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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黃呈利律師
被告劉趙阿密
劉清輝
劉清道
劉瓊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昌鑫律師
被告陳瑞美
江俊良
江俊忠
江俊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陳韋璇律師
被告江俊同
江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俊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彰化縣○○市鎮○段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073.19、1,075.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劉趙阿密、劉清輝、劉清道、劉瓊華、陳瑞美、江俊良、江俊忠、江俊典、江俊同、江俊卿、被告劉趙阿密等4人之被繼承人劉萬得(已歿)、被告陳瑞美等4人之被繼承人江啟臣(已歿)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因前任管理人未與被告等10人及上開被繼承人等2人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並長期收取租金,致發生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土地臨員林市員東路一段及山腳路三段,附近交通方便,為員林市主要幹線道路,系爭839、87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已達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21,800元,且依原告以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下稱公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5日第11次會議決議第3點記載:「土地租金:派下員承租20坪內均以每月每坪100元計價,超過20坪以上者,每月每坪200元計算之」。又系爭土地雖有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規定僅適用於非供營利之純住居使用,本件除被告江俊同、江俊卿係搭建房屋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其餘被告皆有出租之情事,顯非單純供自己居住使用。是被告劉趙阿密、劉清輝、劉清道、劉瓊華占用系爭土地共466.97平方公尺,約141.258坪,每半年之租金為19,180元,顯然過低,每月應繳租金應調整為26,252元〔計算式:(296.37+81.47+41.63+47.50)×0.3025=141.258425坪;(20坪×每坪100元)+(121.258425坪×200元)=26,2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瑞美、江俊良、江俊忠、江俊典占用系爭土地共510.64平方公尺,每半年之租金為20,000元,顯然過低,每月應繳租金應調整為28,894元〔計算式:(292.03+218.61)×0.3025=154.4686坪;(20坪×每坪100元)+(134.4686坪×200))=28,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江俊同、江俊卿占用系爭土地共77.69平方公尺,每半年之租金為3,400元,顯然過低,每月應繳租金應調整為2,700元〔計算式:(9.54+68.15)×0.3025-23.501225坪;(20坪×每坪100元)+(3.501225坪×200元)=2,700〕。為維護原告公業,爰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調整租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劉趙阿密、劉清輝、劉清道、劉瓊華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839-E部分面積296.37平方公尺、編號871-P部分面積81.47平方公尺、編號871-F部分面積41.63平方公尺、編號871-G部分面積47.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租金,自113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6,252元。
2.被告陳瑞美、江俊良、江俊忠、江俊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839-C部分面積292.03平方公尺、編號871-D部分面積218.6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租金,自113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8,894元。
3.被告江俊同、江俊卿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839-D部分面積9.54平方公尺、編號871-E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租金,自113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7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趙阿密、劉清輝、劉清道、劉瓊華答辯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及3,44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01條及第105條之規定,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合計年租金不得超過103,279元,且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而認原告主張被告承租部分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26,252元(即每年315,024元),即屬顯無理由。另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本件兩造間屬不定期租賃關係既為原告所自認,則是否增加被告之租金,自應訴請法院為判定,原告並無自行單方主張調整之權利,故認原告逕以公業於107年12月15日第11次會議決議第3點記載為主張增加租金之依據,已屬無據。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原告調整年租金比例太高。原告請求顯然超出太多,如調整不超過百分之十,伊等沒有意見。亦否認房屋有出租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瑞美、江俊良、江俊忠、江俊典答辯略以:被告陳瑞美、江俊良、江俊忠、江俊典之被繼承人江啟臣為原告派下員之一,為維持家族和諧,其長期使用原告之土地即非以市場行情為考量收取租金。且公業第11次會議決議之議題3係針對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問題討論,並非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取為決議,且該決議做成後亦未針對其他土地租金進行調整,故原告以公業於107年12月15日第11次會議決議議題3所決議之租金,作為本件租金調漲之依據,顯屬無理。縱認本件有調整租金之必要,亦應受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之拘束,就租金計算之參考基準,更須斟酌承租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並考量兩造為祭祀公業派下關係及家族和諧之維持,衡酌租金調整之公平性,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另被告江俊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伊認為租金太高,不要調;被告江俊忠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祭祀公業存在是慎終追遠,不應以營利為主,不應調整租金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江俊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同意調整租金之理由是漲太高,如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伊就同意。希望維持原來的租金,如果調高,伊無力支付等語。
㈣被告江俊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惟其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如依法律規定範圍內,伊就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訂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如其本身價值於契約成立後有昇降,原約定之租金,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地建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該項所稱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後,因有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之分,如認「公告現值」較符交易價值時,固非不可參酌「公告現值」為是否調整租金之標準,但仍於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額限度範圍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劉趙阿密等10人及上開被繼承人等2人為原告之派下員,且兩造間無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並於106年、107年起有租金往來之事實,已超過一年,確屬不定期限之租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林南門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及112年寄自第11號提存通知書、土地使用租金繳納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127至134頁、137至144頁),亦為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等10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臨員東路一段及山腳路三段,為員林市主要幹線道路,交通便利,且公告現值分別已達每平方公尺9,500元及21,800元,顯已高於被告等10人每月租金,並於107年12月15日第11次會議決議調整土地租金,除被告江俊同、江俊卿係搭建房屋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其餘被告皆有出租之情事,顯非單純供自己居住使用,而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故應依原告公業於107年12月15日第11次會議決議第3點所載內容為調整租金之依據云云,雖據其提出原告公業於107年12月15日第十一次會議決議影本、Google地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僅能看出系爭土附近確有聯外巷弄道路,無法得知系爭土地與員林主要幹線道路之實際距離究竟為何,致無從得知交通便利與否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具體事證,尚難信其為真實。又原告公業於107年12月15日第11次會議決議第3點所載內容,乃係針對員林市○○○段000地號收回土地與租金相關問題,非為系爭土地調整租金之有關議案,且土地「公告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以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土地「公告現值」為政府機關估定土地價格漲跌情形之結果,自足反應土地區段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而為土地價值增減之判斷及調整租金之參考指標。從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已有較為客觀之公告土地現值與申報地價,原告仍以公業於107年12月15日第11次會議決議第3點所載內容作為調整租金依據,依上開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擇定調整租金之基準,尚欠缺合理性,另對於除被告江俊同、江俊卿外,其餘被告皆有出租之情事等情,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據以證明該等情事之真實性,亦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839地號、871地號土地於66年10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元,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分別調升為1,520元、3,440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66年起至113年間,有明顯調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有調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調整租金,應屬有據。本院參酌全案卷證、承租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所處位置與周邊繁榮程度等情,並考量兩造為祭祀公業派下關係及家族和諧,兼衡調整租金之公平性,而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調漲後之租金數額,尚稱妥適。
四、另按租賃未定期限,其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該租賃物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起訴請求)增(減)其租金,其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調整租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年租金自113年2月1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止,調整按系爭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其餘請求依據,因已依前開規定判准調整租金,無庸再就此部分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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