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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黄惠鈴
訴訟代理人 吳國淵
被 告 吳國棟
吳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吳國彬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吳國彬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吳國彬、吳國棟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吳國彬各負擔49%,被告吳國棟負擔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吳國彬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97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每人3分之1。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建物為4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亦未出租使用。
系爭土地、建物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判決分割,並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國棟答辯:不同意變賣分割。
希望土地、房屋分開分割,如果要變賣可以分開變賣。
系爭建物現在是被告吳國彬在居住,伊希望可以買回系爭建物,因為是要有1層樓可以安放祖先牌位,原告可以用鑑價出來的3分之1價格將持分賣給伊等語。
㈡被告吳國彬答辯:不同意變價分割。
希望私底下讓仲介賣掉,伊沒有錢可以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吳國彬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每人3分之1,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共有人非全部相同,原告無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吳國彬表示其無資力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吳國棟則僅有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無法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仍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情形。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建物使用情形及共有人意願,認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主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適當,而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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