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除,14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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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鴻隆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0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0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112年8月28日起3個月內,是申報權利期間至同年11月28日已屆滿,則依上法律意旨,聲請人應於113年2月2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遲至113年7月5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14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考 001 功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許麗娜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 112年5月12日 75,051元 A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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