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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林彣晴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彣晴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會受扶助人呂柏蒼與相對人林彣晴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民國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判決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4,338元,其餘由呂柏蒼負擔。
然異議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非該判決效力所及,無法據此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
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不以「法院未曾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
且關於法律扶助案件,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異議人得向應負擔費用之他造請求。
受扶助人呂柏蒼因系爭事件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8,380元係由異議人墊付,自得依法向相對人人請求追償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其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基金會或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
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基金會或分會繳納,若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另為裁定,基金會或分會即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異議人因系爭事件對該案原告即受扶助人呂柏蒼為法律扶助,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於判決主文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鑑定費用)為10,000元,由相對人即該案被告負擔其中4,338元,其餘由受扶助人呂柏蒼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又異議人因呂柏蒼於系爭事件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8,380元,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及門診收據(見原審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而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雖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原裁定認系爭事件於判決主文第3項業已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無再予確定數額之必要,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至系爭事件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額(即鑑定費用部分)為10,000元,與異議人實際支出金額為8,380元相佐,宜由系爭事件受訴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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