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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大正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住臺中州○○○郡○○○街○○○字○○○口000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者,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明文規定之。
次按現行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
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里00鄰○○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早於日據時代昭和000年00月00日即已逝世,惟上開不動產卻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待因上開不動產遭人違法佔用,聲請人依法起訴拆屋還地,並委請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始查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諭示應辦理○○○之死亡宣告登記,而○○○出生於日據時代大正11年3月20日,依正常之人類壽命,其應已死亡,爰依法聲請為關係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手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堂○○○氏族譜、世系表等件為證,且經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函覆○○○完正之戶籍資料,依上開函文略稱:「相關日治時期用語簡釋:㈠寄留(非本籍人口):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
㈡轉寄留:本籍人口在遷徙地再遷徙,保留本籍。
㈢後見人就職:擔任監護人。
依來函所附○○○之事由(含浮籤記事)記載,茲述如下:父母的寄留地出生同時、台南州○○○市○○○町○○○目○○○番地○○○於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轉寄留、台南州○○○市○○○町○○○目○○○番地○○○於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轉寄留、未成年付叔父○○○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後見人就職。
113年4月11日查詢戶籍數位化系統,「○○○」戶籍地為:臺中州○○○郡○○○街○○○字○○○口000番地;
戶主:○○○。」
等語明確。
衡酌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是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查無其等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及死亡除戶記事之紀錄,堪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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