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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蔡汶妤
被 告 琳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中,當庭變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4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讀,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50元,詎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2日逕以簡訊告知終止勞動契約,迄今尚積欠原告113年4月工資,共計16,844元,並聯繫無著。
其後雖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資料、薪資及勞健保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37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4月份工資,共計16,844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6,844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工資,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有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44元,並自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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