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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昭文
被告甲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6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勞動法庭法 官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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