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他,2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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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吳啟佑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楊詩儀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吳啟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小字第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準此,本案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333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

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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