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賴詮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拼鮮水產行等間請求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4號裁定核定為2,024,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上開事件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而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032元【計算式:21,097×1/3=7,03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032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本院已無須再向聲請人徵收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