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他,6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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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李沛誼 
            張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李沛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張瑞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李沛誼、張瑞明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前開事件關於上訴人李沛誼、張瑞明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6,000元,應各自徵收之裁判費為79,314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李沛誼、張瑞明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9,31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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