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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黃秀櫻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楊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黃秀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楊文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楊文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0,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0,900元。
從而,受裁定人楊文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05元(10,900×9/20=4,905),受裁定人黃秀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95元(10,900-4,905=5,995),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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