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他,6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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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蕭仕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蕭仕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被告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由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審理在案。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40,370元,而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1,250元(計算式:3,750元÷3=1,250)。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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