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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吳少花
一、債務人吳少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222元,及其中新臺幣20,843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對胡滋沁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胡滋沁於民國113年3月1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彰化○○○○○○○○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其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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