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378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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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均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3,28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10.819元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均凱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 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 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3,288元整未 為清償(消費款110,81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769 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 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0,819元自113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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