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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5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陳源
一、債務人陳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05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二、債務人陳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408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陳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1,849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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