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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3號
債 權 人 張宗議
債 務 人 陳美卿
一、債務人陳美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0,000元,及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葉宸郝為系爭票號FA0000000支票之背書人,惟就形式審查,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皆已逾發票日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陳達沛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故債權人於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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