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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火烈
債 務 人 張政楠
張朝煜
洪桂芳
一、債務人張政楠、張朝煜、洪桂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政楠前就讀正德高中時,邀同債務人張朝煜、洪桂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180,0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政楠自民國113年4月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1,33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張朝煜、洪桂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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