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促,829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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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5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9,24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3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5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0,66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92%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67,69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㈣、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9%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29,20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㈤、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8293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9240元蔡宗翰自民國113年6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83%002新臺幣80668元蔡宗翰自民國113年4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53%003新臺幣367691元蔡宗翰自民國113年2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92%004新臺幣229202蔡宗翰自民國113年2 月13 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5.9%違約金:元起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9240元蔡宗翰自民國113年6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新臺幣80668元蔡宗翰自民國113年4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新臺幣367691元蔡宗翰自民國113年3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續上頁)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4新臺幣229202元蔡宗翰自民國113年3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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