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執,1816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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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60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蕭旭辰(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六字第11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蕭旭辰為強制執行;

惟查蕭旭辰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11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第一頁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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