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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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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00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投保資料,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大里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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