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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
○○○
上 二 人
監 護 人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受裁定人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鄭麗雅及蔣幸容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分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裁定依序宣告相對人鄭麗雅、蔣幸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應各自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裁定業均已確定,上開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又前開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麗雅及蔣幸容分別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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