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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謝美芬 住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
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明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王明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芳苑鄉路上村上林路路上段621號,民國105年8月1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明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謝美芬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明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明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卷宗,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王明勝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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