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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賴政義
相 對 人 唐偉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9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完畢,並陸續向聲請人借貸共計505萬元,簽發本票5紙為擔保。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112年12月4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5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4份、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3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福興鄉 大興 0000-0000 247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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