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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采婕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符雙香即吳俊霆之繼承人等3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俊霆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300萬元,簽發本票5紙為憑,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因吳俊霆於同年月23日死亡,相對人符雙香等3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惟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符雙香之個人資料及抵押標的物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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