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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黃嵊諢
相 對 人 許倍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茲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共計140萬元,並開立本票3紙為憑,本票業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線西鄉 重振 0000-0000 1842.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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