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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許文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冠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冠群核發本票裁定,系提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8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為憑,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明本件本票之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等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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