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票,46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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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吳暄琮


相 對 人 彭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此項票據上之簽名,依同法第6條僅得以蓋章代之,尚不得以以指印代之。

經查,如附表編號001、003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之改寫,僅按捺指印而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到期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6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同提示日) 001 110年4月21日 90,000元 110年4月21日 110年4月21日 WG0000000 002 109年9月21日 90,000元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21日 WG0000000 003 109年9月21日 90,000元 110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WG0000000 004 109年9月21日 90,000元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21日 WG0000000 005 109年9月21日 90,000元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WG0000000 006 109年9月21日 90,000元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0月21日 WG0000000 007 109年9月21日 900,000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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