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庭
相 對 人 昇上宏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弘葦
相 對 人 許富強
許仁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4,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9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1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