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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李暐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文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蕭文毅所簽發之支票(票號:BTA0000000),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支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以票據法第三章(第120條至第124條)所規定之「本票」,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支票原本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該「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當不得依據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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