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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黄泰翔
相 對 人 宋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5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即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
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
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雖於「憑票准於113年3月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後方空白處簽名,依前開說明,該記載係無益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應為無記名票據。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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