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票,6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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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毛奕淳

相 對 人 翁梓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5月20日 796,541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 MZ000000000 002 112年6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 MZ00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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