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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INTARAKAMHANG ANAN(中譯:阿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10日,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中,陳稱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提示,惟相對人INTARAKAMHANG ANAN(中譯:阿楠)業已於112年9月27日離台,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顯無從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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