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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吳明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駿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育駿簽發之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5紙,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100,000元 100年1月30日 WG0000000 002 未記載 100,000元 98年2月26日 WG0000000 003 未記載 100,000元 98年2月26日 WG0000000 004 未記載 100,000元 98年2月26日 WG0000000 005 未記載 100,000元 98年5月2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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