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簡聲,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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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柯昱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債權讓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設籍為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聲請人無法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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