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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黄雅惠
下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銘祥
聲 請 人 李奕萱
李逸昕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黄雅君(兼上四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黄吳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黄吳蔭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黄雅惠及黄雅君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聲請人李奕萱及李逸昕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羅黃瓊慧、黃瓊嬌、黃瓊瑩及黄啓晁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親等關連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
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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