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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陳昱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傳金均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是否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而無從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
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林傳金有同母之手足陳錦雲尚生存,此有彰化○○○○○○○○函附被繼承人林傳金及其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佐。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有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則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傳金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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