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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唐献哲
相 對 人 陳潔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575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該保證書並由執行法院保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533號),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又兩造訴訟已終結,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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