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聲,112,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第112號
聲 請 人 游振卿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施銀河

相 對 人 施銀鈎

施銀岸
施銀圍
施銀曹



施銀泉

施銀墻
施萬進

施信男
施博旺


施銀恭

施銀豐

施銀庫
萬金鳳(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菁怡(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詠智(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愷璇(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慶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瑞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游振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游振卿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受理後,聲請人施銀河復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游振卿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員簡字第10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一)(二)所示。

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游振卿聲請狀中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一審)編號6、7;

(二審)編號5-7、10、13、16、18、21-23之郵資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686元,以及相對人施銀河所列51元郵資費用,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

另聲請人游振卿聲請狀中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一審)編號5;

(二審)編號4之影印費用合計為235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故不予列入。

至於聲請人游振卿聲請狀中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一審)編號11;

(二審)編號8、11之匯款手續費合計90元部分,因非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此部分依法無從列計,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一)聲請人游振卿所提出之預納費用:

計算書(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二審裁判費 26,245 施銀河 111年8月27日 戶政規費 45 同上 112年3月28日 合計 6,330 綜合上開理由五所載應予剔除之訴訟費用後,本件聲請人游振卿共計預納:109,385元;
相對人施銀河預納:6,330元。
總計本件之訴訟費用為115,71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游振卿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施銀鈎 72分之4 6,428 6,428 施銀岸(備註3)(移轉慶安宮) 72分之4 (移轉慶安宮) (6,429) (慶安宮負擔) ---- 施銀圍 (移轉慶安宮) 72分之4 (移轉慶安宮) (6,429) (慶安宮負擔) ---- 施詠智 (分割繼承) 72分之3 4,821 4,821 施銀曹 72分之3 4,821 4,821 施銀泉 72分之3 4,821 4,821 施銀墻 72分之3 4,821 4,821 施萬進 (移轉慶安宮) 72分之6 (移轉慶安宮) (9,643) (慶安宮負擔) ---- 施信男 72分之12 19,286 19,286 施銀河 72分之6 9,643 3,313 (備註4) 施博旺 72分之6 9,643 9,643 施銀恭 72分之4 6,429 6,429 施銀豐 72分之4 6,429 6,429 施銀庫 72分之4 6,429 6,429 游振卿(移轉慶安宮)(備註5) 72分之6 (移轉慶安宮) (9,643) (慶安宮負擔) ---- 慶安宮 (受移轉72分之20) 32,144 32,144 總計 1 115,715 109,38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施銀岸之繼承人為施銀鈎、顏施月乃、施月圓、施月里、施銀圍等5人。
4.施銀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643元,扣除預納6,330元,仍應繳納3,313元予聲請人游振卿。
(計算式:9,000-0000=3,313)5.訴訟中應有部分移轉慶安宮之部分,共計有施銀圍、施萬進、施銀岸之繼承人以及游振卿等四人,合計應有部分為72分之20。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附表一應加載游振卿應有部分72分之6,於此附帶說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