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聲,13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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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


相 對 人 張大乙
謝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7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97元、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共52,742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74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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