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銘堂
相 對 人 張皓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47,10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47,10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1號提存在案。
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