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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福田
相 對 人 朵貓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怡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10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1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716,67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北地院。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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