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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張傳宜
相 對 人 張勝雄
張傳典
張禮邦
張勝吉
張家清
張友萍
張傳城
張勝裕
張和進
張家洊
張傳文
張傳鐵
張傳標
張進益
張進鏜
張傳錦
張傳易
張傳坤
張傳取
林俊宏
林俊賢(公示)
林俊良
林妍伶
張傳居
張傳賜
張益誠
張維婷
張勝雄
張秀枝(兼張粘淑釵之繼承人)
張鉦莨(兼張粘淑釵之繼承人)
李張秀葉(兼張粘淑釵之繼承人)
張碧珠(兼張粘淑釵之繼承人)
陳勝寬即張秀琴(兼張粘淑釵之繼承人)繼承人
張傳景(兼張粘淑釵之繼承人)
張富容(兼張粘淑釵之繼承人)
張明容(兼張粘淑釵之繼承人)
張小婉(兼張粘淑釵之繼承人)
張育仁(兼張粘淑釵之繼承人)
張麗堂(兼張粘淑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第一、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又本件訴訟費用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在案,惟本件聲請人張傳宜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未納入前開訴訟費用案件中,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費用計算書所列編號1、10之律師費,依首揭說明,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不予列計。
另聲請人費用計算書所列編號15測量及分割圖費部分,因匯款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而本件訴訟程序已於112年11月30日裁判終結,形式上並非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內之支出,依法不得列計,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合計:聲請人上開支出共計:449,770元。
依說明三剔除費用編號1、10、15後,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49,77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張勝雄 Z000000000 12.50% 18,721 18,721 張禮邦 5.56% 8,327 8,327 張傳宜 4.80% 7,189 ---- 張傳易 0.15% 225 225 張傳坤 0.04% 60 60 張傳典 4.44% 6,650 6,650 張傳取 0.04% 60 60 林俊宏 0.01% 15 15 林俊賢 0.01% 15 15 林俊良 0.01% 15 15 林妍伶 0.01% 15 15 張友萍 2.36% 3,535 3,535 張傳居 0.20% 300 300 張傳賜 0.20% 300 300 張秀枝、 張鉦莨、 張碧珠、 張秀琴、 張傳景、 張富容、 張明容、 張小婉、 張育仁、 張麗堂、 李張秀葉 連帶負擔 1.57% 連帶負擔 2,351 連帶負擔 2,351 張秀枝 1.57% 2,351 2,351 張鉦莨 1.57% 2,351 2,351 李張秀葉 1.57% 2,351 2,351 張碧珠 1.57% 2,351 2,351 張秀琴 1.57% 2,351 2,351 張傳景 1.57% 2,351 2,351 張富容 0.31% 464 464 張明容 0.31% 464 464 張小婉 0.31% 464 464 張育仁 0.31% 464 464 張麗堂 0.31% 464 464 張和進 6.92% 10,364 10,364 張家洊 5.56% 8,327 8,327 張傳文 4.17% 6,245 6,245 張傳鐵 4.17% 6,245 6,245 張傳標 4.17% 6,246 6,246 張進益 6.25% 9,361 9,361 張進鏜 6.25% 9,361 9,361 張傳錦 5.56% 8,327 8,327 張益誠 0.04% 60 60 張維婷 0.40% 599 599 張勝吉 1.95% 2,921 2,921 張家清 1.95% 2,921 2,921 張傳城 4.88% 7,309 7,309 張勝裕 2.43% 3,640 3,640 張勝雄 Z000000000 2.43% 3,640 3,640 總計 100% 149,770 142,58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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