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聲,327,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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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陳珊瑩 
相  對  人  林萬添即林素照之繼承人

            林素珠即林素照之繼承人

            林碧霞即林素照之繼承人

            林芸琪即林素照之繼承人

            洪煒傅 

            洪宜蓁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3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附表:
項目
金額(新
臺幣/元)
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3,750
陳珊瑩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
本費)
800
同上

合計:4,55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林素照之繼承人為被告林萬添、林素珠、林碧霞、林芸琪等4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新臺幣/
元)
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林素照之繼承人
(備註3)
連帶負擔
20/100
連帶負擔
910
連帶負擔
910
洪宜蓁
30/100
1,365
1,365
陳宥瑋
13/100
591
591
陳珊瑩
7/100
319
----
洪煒傅
30/100
1,365
1,365
總計
4,550
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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