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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松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昭南(歿)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江昭南行使權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江昭南已於108年5月14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是聲請人得於查報江昭南之繼承人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始為適法,附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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