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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洪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衣沛
關 係 人 張懷
洪貴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2月5日收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丁○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丙○及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丙○與生母甲○○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表舅媽,被收養人自幼時起,即常至收養人家裡與之互動而與收養人一直很親近,約於西元2007年時有與收養人同住一、二年,已把收養人當成母親在照顧,與收養人的四個孩子也是從小一起長大而很親近,被收養人於過年過節會拿一些禮物給收養人,現因工作關係,在雲林及彰化兩地往返,回彰化時,都會探視收養人,也會帶收養人外出購物,日後收養人需要照顧扶養,被收養人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
被收養人生父母稱本件收養不會影響其生活且尚可受2名兒子扶養等情(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
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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