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養聲,1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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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洪淑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佳晉


關 係 人 楊長庚
許貴燕
陳映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收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與前配偶乙○○所生之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達成收養合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文件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配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

又收養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多年未生子女,考量日後問題,提出本件收養;

被收養人稱因收養人與其生父在拼事業,從小是阿嬷帶大,但六日會與被收養人同住,且結婚時收養人主導婚禮流程,並坐主桌,考量收養人的付出,爰提出本件聲請;

被收養人生母稱同意本件收養,且還有其他子女等情(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

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2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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