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婚,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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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被告於婚後之00年間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多發性硬化症以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好,只能靠類固醇等藥物控制,被告需持續吃藥,如被告不吃藥,若視神經被免疫系統攻擊就會像近視一樣越來越模糊,若脊椎神經被免疫系統攻擊則會尿失禁。

㈡又被告於110年、111年間聽娘家建議採民俗療法不吃西藥,被告神經被攻擊到很嚴重,導致要包尿布不能走路,後來被告又開始吃西藥後才能繼續走路,原告想離婚是因被告娘家把被告弄成這樣,被告還是要伊照顧,隔了一年原告問被告為何這麼嚴重,被告娘家才告訴原告原因,原告認為被告婚後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屬不治之惡疾,且病情越來越嚴重,日常生活需要包尿布且成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告要工作及負起家庭重擔,身心俱疲,兩造已近10年無性生活,且原告父親又罹患憂鬱症時常想自殺,原告要往返○○照顧父親,負擔沈重,原告為○○○,肩負照顧被告、父親、女兒之家庭重擔痛苦不已,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⒈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就○○○之日常生活事項、就學、就醫,由被告單獨決定,惟被告應即時告知原告;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在00年間罹患多發性硬化症,但目前被告在○○醫院長期追蹤治療,並以藥物及飲食控制病情,被告所患多發性硬化症就像糖尿病一樣雖無法治癒,但可以控制,被告現在可以走路、煮飯、掃地,原告是○○○無法天天回家,○○○是跟被告住,由被告長期照顧,被告至少已照顧○○○15年以上,被告身體狀況是可以照顧自己及○○○,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所患多發性硬化症非屬不治之惡疾。

㈡又原告所述的離婚事由都屬於被告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後所衍生的事由,並不是兩造婚姻有何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另原告為○○○,肩負照顧被告、父親、女兒之家庭重擔,痛苦不已,但此情狀並非離婚之事由,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提起離婚並無理由,既然離婚無理由,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1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治之惡疾,及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謂有不治之惡疾,係指所患疾病,於身體機能有礙,不僅妨害婚姻之目的,抑且危害配偶之健康,而為常情所厭惡,且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00年罹患多發性硬化症無法治好,只能靠類固醇等藥物控制等語,但原告又自承被告只要持續吃藥即能控制病情而得以行走等語,既然被原告所患多發性硬化症得以類固醇等藥物控制,則多發性硬化症得是否屬不治之惡疾即有疑義;

況被告所患多發性硬化症是屬被告個人之建康受有損害,該疾病並不能危害其配偶即原告之健康,且原告又自承被告是突然罹患該疾病且罹患原因不明,該疾病應非常情所厭惡之疾病,反係社會一般人所同情,自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不治之惡疾,原告以此款項請求離婚,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⒈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為:被告所患多發性硬化症,如被告不吃藥,被告神經會被免疫系統攻擊,且被告於110年、111年間聽娘家建議採民俗療法不吃西藥而導致被告神經被免疫系統攻擊的很嚴重,而兩造已近10年無性生活,又原告父親罹患憂鬱症,原告為○○○,肩負照顧被告、父親、女兒之家庭重擔,原告痛苦不已等語,惟被告所患多發性硬化症是屬突發且罹患原因不明,而被告因罹患此疾治療多年未癒而尋求他法治療,應屬常情;

再原告因被告突然罹患多發性硬化症,使得原告需協助照護被告及兩造之子女,以及照顧罹患憂鬱症父親,此情狀亦屬身為配偶、父親及子女之原告難以迴避之責,縱兩造婚姻因上情因此出現裂痕,但再參以原告自陳:伊擔任○○○是做2日休2日,伊休2日時會回家幫忙照顧被告及小孩,伊做2日時由被告自己照顧自己及小孩等語,以及被告自陳:兩造結婚後,原告放假都會回家,兩造並沒有什麼難以維持婚姻的事由,原告都會回家,也會休息,也沒有出去,就跟一般家庭生活一樣等語之兩造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兩造婚姻客觀上難以認定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以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

四、原告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但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係以判准兩造離婚為前提,惟如前所述,原告離婚之訴既因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則其合併請求酌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自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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