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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47號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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