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周明慧
周宥孝
相 對 人 周錦窓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周劉美英
周妙春
周駿睿
周書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宥孝
相 對 人 周錦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明慧
相 對 人 周錦鎮
周錦淑
關 係 人 周羿彣
周茂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羿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周錦榐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周茂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周書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明慧及周宥孝均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同時亦分別為相對人即被告周錦榐、周書賢之監護人,為免有利益相反之情狀,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周錦榐、周書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推薦被告周駿睿之子即關係人周茂騫,被告周錦鎮之女即關係人周羿彣分別為聲請人周書賢及周錦榐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等上開主張,除經渠等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外,並有相對人周錦榐、周書賢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1號在卷,足認相對人周錦榐及周書賢均已無訴訟能力,且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因利益相反而不得代理情事。
是聲請人等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關係人周羿彣、周茂騫分別為相對人周錦榐、周書賢旁系血親,均有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又非本件之繼承人或具有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到場之相對人即原告周錦窓(訴訟代理人林慶皇律師)、被告周妙春、周駿睿均當庭表示同意由彼等擔任相對人周錦榐、周書賢之特別代理人,未到庭之相對人即被告周劉美英、周錦鎮及周錦淑則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對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無意見等情,認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周錦榐、周書賢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