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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第44條
原 告 黄月如
被 告 陳淑娟
陳淑樺
陳素月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指定送達)
黄聯春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張昭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雖被告黃聯春戶籍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
惟查,被繼承人黃張昭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埔鹽鄉,而被繼承人黃張昭所遺土地、房屋之所在地係在臺中市烏日區,其餘繼承人之住所則在臺中市,非本院轄區。
復審酌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而本件主要遺產為為臺中市土地及房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
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自宜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
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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